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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王宅往武义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22KM+300M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随后廖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等;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系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朱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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