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奇轩,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肖柳,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奇轩、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陶锡金、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徐肖柳、被告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为了骗取政府对于关停拆除养殖场的畜禽处置补助款,在政府人员对其将要拆除的养猪场存栏数进行清点之前,购进8只母猪及30只肉猪,并将其父亲徐某庚饲养的2只母猪及15只肉猪一并运至其养猪场内充数,以供政府人员清点,骗取了政府补助款19000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乙为了骗取政府对于关停养殖场的畜禽处置补助款,在自家将要关停的养猪场被清点的当天购进20余头肉猪,并让被告人徐某丙从被告人徐某甲的养猪场内运来已被清点过的8只母猪,其自己用面包车从被告人徐某甲的养猪场运来20只肉猪以充数,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清点,骗取了政府补助款16000余元。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丙与被告人徐某丁为了骗取政府对于关停拆除养殖场的畜禽处置补助款,事先商量互相借用对方的猪用以清点,在徐某丙出借25只肉猪给徐某丁用于清点后,徐某丁将自己的25只肉猪借给了徐某丙,二人共骗取了政府补贴款10000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丁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分别退出赃款19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补助金何奖励资金表、现场勘测鉴定表、拆除补助结算表、武义县人民政府文件、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徐某戊、肖某、金某、徐某己、徐某庚、朱某、舒清海、潘爱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个人诈骗19000元,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共同诈骗8000元,与被告人徐某乙共同诈骗4000元,共计涉案金额31000元,个人获利19000元。被告人徐某乙个人诈骗4000元,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共同诈骗8000元,与被告人徐某甲共同诈骗4000元,共计涉案金额16000元,个人获利16000元。被告人徐某丙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诈骗8000元,与被告人徐某丁共同诈骗10000元,共计涉案金额18000元,个人获利5000元。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丙共同诈骗10000元,徐某丁获利5000元。上列各被告人在犯罪时互有牵连,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丙是否知道其运输的猪用于诈骗的问题。被告人徐某丙的猪场先于被告人徐某乙进行清点,且其已与被告人徐某丁通过互借对方的猪用以充数骗取政府补贴款,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中被告人徐某丙是否只参与运输8只母猪的问题。被告人徐某丙只参与8只母猪的运输,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赃款,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丁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