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51号(2)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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