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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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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浙G×××××号轿车沿东夏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东夏线3KM+400M地段时,因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而与朱贻忠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朱贻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21时17分到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根据武公交认字(201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浙G×××××号轿车沿东夏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东夏线3KM+400M地段时,因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而与朱贻忠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朱贻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21是17分到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根据武公交认字(201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53万元达成和解,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朱某丁、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接受调查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在民警通知其去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才去交警大队,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得到其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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