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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5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八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2005年6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并处罚金二百元;2006年3月27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2005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共谋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并商议赌场抽头获利按照徐某甲六成,王某、刘某甲各占二成进行分成。后三人分别在王某提供的武义县沃尔玛9004房间以及徐某甲提供的三江御园15A16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玩牛牛的方式供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在三江御园15A16房间内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三人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内参赌人数在20人次以上,非法抽头渔利1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各分得21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6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2100元、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舒某、郭某、李某、郑某甲、程某、江某、陈某甲、郑某乙、祝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徐某乙、潘某、陈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徐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的赃款2100元、2100元、63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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