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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武义炫浪网吧。
负责人何增祥。
诉讼代理人何晓艳。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炫浪网吧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炫浪网吧的负责人何增祥及诉讼代理人何晓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炫浪网吧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炫浪网吧,先后用灭火器、铁桶将网吧内的一扇消防门、一张电脑桌、7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格为6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设备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武义炫浪网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18000元,被害人的损失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629元,对于被害人主张的超过6629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武义炫浪网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炫浪网吧经济损失人民币6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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