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58号(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交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八份,证实各地对名木保护管理的一般规定。公诉机关、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赖某是否构罪的问题。被告人赖某未经审批,组织他人擅自砍伐经政府部门编号设立保护牌的古树,虽然古树已经死亡,但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赖某非法砍伐古树的行为构成本罪。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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