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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28分,被告人项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松线白洋渡加油站附近地段与全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经对被告人项某进行呼气检测,项某涉嫌醉酒驾驶。当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项某血样。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项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邵某、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朱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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