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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卢颐丰、被告人程某、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作为武义县百歌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程某作为厂长,系该企业直接负责生产、污水监管的主管人员,其在明知企业环保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仍组织开工生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在武义县百歌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磷化池内的废水用水泵直接抽出,通过厂房围墙上的小孔直接排至外环境,后被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其中总锌、总磷、氟化物均超过《污水综合排外标准》GB8978-1996的标准限制3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义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清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杨某、施某、曾某、邓某的证言;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试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测试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程某、钱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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