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武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骆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南横路与南西路交叉口处时与路面石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骆某驾车离开现场并在武义县余西村附近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人员发现骆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骆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9mg/100m,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骆某血液的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