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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溪郭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溪郭线1KM+370M地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甲与车上乘客徐某乙、徐某丙受伤,乘客何红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武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何红家属人民币258000元,分别向伤者徐某丙、徐某乙赔偿了人民币3500元、10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医疗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110接警单、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何某、鲍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已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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