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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父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富新集团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姚某乙及姚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过程中胡某乙、胡某甲将姚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后离开武义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至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投案。现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就诊记录、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姚某甲、盛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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