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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钰,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邓某乙在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菊溪路傅某家厨房后门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在冲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邓某乙的右手掌骨、手腕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傅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某辩称,其没有打过邓某乙,反而被邓某乙打伤,邓某乙是在拆墙上的石头时被砸伤的。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且傅某也被打伤,请求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邓某乙是同村相邻关系。2014年7月29日14时许,邓某乙来到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菊溪路傅某家厨房的后门,将顶在双方房屋之间墙上的木棍拔除,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造成被害人邓某乙的头部、右手掌骨、手腕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傅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的亲属预交人民币一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傅某的户籍证明及病历、诊断报告、邓某乙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扣押清单(木棍和砖)、照片等,分别证明傅某的身份,以及傅某、邓某乙均受伤,在现场扣押了木棍、砖等,收条、谅解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闻讯赶到现场,看见傅某、邓某乙用手抓住同一根木棍,傅某头上有淤伤,邓某乙头上、手上有血。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在家午睡,其父新邓某乙对其说被傅某打去了,其看见邓某乙头上、手腕部位都有血。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来到房屋的后面,看见自家房屋墙与傅某家房屋墙之间横着一根木棍,其将该木棍拔掉,傅某拿着木棍打其头上、身上、手上造成受伤。5、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在自家厨房里听到外面有响声,打开门看见邓某乙指着其骂,双方发生争吵,邓某乙挖出傅某家厨房后门门框里的砖扔进其家厨房里,并持棍冲进厨房殴打其,被其妻子拦住。其被邓某乙打伤头部、腰部。事后,其看见邓某乙头上有血,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在傅某家厨房后门。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邓某乙头部、手腕部受伤出血,胸腹部挫擦伤;傅某头部、手上、背部挫擦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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