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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郑某与被害人韦某正在武义县桐琴镇佳源广场工地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郑某跑到被告人任某处,继而任某与韦某正发生互打,被告人任某打了韦某正头部两拳,导致韦某正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鉴定,韦某正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韦某正收到被告人任某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复印件、CT报告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人郑某、欧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正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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