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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逮捕。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被害人邓某、王某从武义桃溪镇潘家洋村出发前往武义茶城,5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武王线7km+150m地段处因被告人沈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损,邓某当场死亡,沈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根据武公交认字(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邓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部分履行,得到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经过、110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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