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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比萨锅和烤盘生产的企业,生产过程需磷化工艺处理,该公司建有磷化污水收集池,并在污水池顶部私设暗管,当污水池内的污水量超过污水设施处理能力时,污水直接从该暗管排至磷化池流水线旁的窨井(1号)内排污,同时,当污水在该窨井内水位较高时,又流至标排口旁的窨井(2号)排污,后排至外环境。
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开始负责该公司的环保等工作,并明知私设暗管排污的情况。2015年1月6日,因该公司排放污水,被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查处,该局工作人员对二处窨井内的污水进行采样。
经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武环监(2015)水字第020号测试报告检测:1号窨井总锌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1.25倍,2号窨井总锌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8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报告、武环建(2013)119号文件、武环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人应荣伟、刘某、马某、应帅的证言;鉴定意见:武环监(2015)水字第020号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外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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