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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彬,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伙同余忠用(另案处理)以250元的价格买入了“假银元”(经鉴定为铜、锌成分)212个,同年5月19日,蒙、余二人经事先商量,由余忠用先到被害人谢某经营的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旺角超市以一个“假银元”换得一包价值10元的香烟。次日,蒙某以高价收购“银元”的方式向谢某收购由余忠用出售的“假银元”,让谢某信以为余的“假银元”为真后,由余忠用以每个“假银元”100元的价格出售,从被害人谢某处共骗得14000余元现金及1条和天下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阳光利群香烟、1只飞科牌剃须刀、2瓶伊利老陈酒、2瓶东方龙牌中国梦白酒、2瓶郎酒。经鉴定:涉案的香烟、白酒等财物价值共为4682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蒙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辩护人称其系从犯故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201个假银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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