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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系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女子的手中收购了2只雕鸮并存放在其位于武义县江山新村三路中南菜场东侧仓库的冷库内,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又以65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的手中收购了一只白鹇并存放在其仓库的冷库内,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雕鸮、白鹇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死亡野生动物处置经过、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副本)核准证、归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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