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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五岗塘村至先行驾校的路边,向潘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潘某约定在永康市经济开区五岗塘村至先行驾校的路边,向潘某贩卖3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甘某在等候潘某时,被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甘某身份查扣三包疑似毒品粉未。
经鉴定,从被告人甘某处查扣的三包粉未,其中两包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97克。经吗啡试剂的检测,被告人甘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3.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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