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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从永康市市区往武义桐琴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永化路67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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