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金双路16号4楼,采用铁管撬门、利用梯子翻墙、利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房某,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牛仔裤裤带内的现金160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枕头底下及红色单肩包里的现金150元,后被抓获。现已从被告人汤某处追缴现金254元及3个钥匙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