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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上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途经上浦路大坟山沿夜市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传富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传富受伤,陈传富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某、谅解书、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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