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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赵刚,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吕赵刚、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向被害人应党讨要工资,双方商谈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了被害人应党腹部一刀,被害人应党的朋友黄某上前制止徐某甲时,其腹部也被被告人徐某甲刺了一刀。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应党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现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应党、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应党、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接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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