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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笑圭、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夫妻二人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长城街西区113号住房一楼开设的麻将馆内,提供场所供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2015年4月23日被查获,期间总计抽头获利160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暂扣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乙、杨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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