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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8日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工业区驶往永康市汽车西站方向,途径永康市九铃路望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检测并于同日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提取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送检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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