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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8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城西新区驶往市区,途经丽州路胜利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同日,交警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提取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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