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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溪心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溪心路与广电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方向行驶而至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梁成清)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已经履行赔偿款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周某、梁成清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某、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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