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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东永一线从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3时58分许,途经217省道48km+322m董宅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护栏,造成乘车人应广斌受伤及车损,应广斌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时15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mg/100ml。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应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人应秀永、应旭的证言、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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