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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30国道由永康往缙云方向行驶,22时28分许,途径330国道177KM+609M馆头村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330国道的行人罗继奎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罗继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姚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覃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姚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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