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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房东李某不在家之际利用房东李某收房租时遗留在其出租房的家用钥匙,先后每隔数天共计十余次采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厨房盗取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里小包中的现金人民币至少3500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在钥匙无法打开的情况下,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厨房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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