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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某利用在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王某家二楼安装铝合金窗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二楼卧室盗得22.09克黄金首饰、8只银手镯、2只玉手镯、1条珍珠项链、1枚戒子及1只数码相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302元、八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545元、两只玉手镯价值人民币100元、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30元、戒子价值人民币5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82元。
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将黄金首饰以4563元的价格卖于义乌一金店,后被当场抓获。现涉案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吉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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