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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伙同陈满仙、卢晓荣(二人均已判决)、程立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前期由被告人卢某多次联系隆鑫游戏室上家钱国栋(另案处理),谈妥转让价格等事宜后,在永康市芝英街道应南溪街20-32号一楼店面开设陈满仙为法人代表的隆鑫游戏室。卢某、陈满仙夫妻负责游戏室转让费用,并由陈满仙收取、保管游戏室每日营业收入、支付员工工资,程立新负责出资购买打鱼机,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成,陈满仙、卢某夫妻占80%,程立新占20%。期间,卢某、陈满仙招募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卢晓荣等人在游戏室内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游戏室内机器维修、管理等事项,领取每月1万元工资;卢晓荣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管理,陈满仙每月支付其6000元工资,并答应成本回收盈利后给其分成。2014年7月14日,该隆鑫游戏室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民警现场查扣5台赌博机,每台均有6个独立供一人赌博活动的操作机位。
经查,隆鑫游戏室开业以来,卢某、陈满仙、卢晓荣、程立新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张某甲在3月份、5月份在该游戏室工作,期间该游戏室获利至少人民币20万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钱国栋、程立新、卢晓荣、陈满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谢某成、应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前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赢利均被上家钱国栋收走,非法获利数额未达40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与钱国栋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游戏厅证件过户手续办理期间由卢某方经营与负责,与钱国栋方无关,且该转让协议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之后游戏厅所有权利与义务已归属卢某方;另,根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满仙、卢晓荣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卢某在受让游戏室后,以其营利继续支付转让款,系其对非法获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卢某的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卢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人民陪审员  陈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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