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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浙江省武义县新宅镇后汤村后山路13-3号。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中路64弄15幢6号鑫辉轿车租赁店内,从胡某处租得一辆车牌为浙G×××××的黄色大众CC轿车后,找到鲍某请其联系相关人员以便将车子抵押。在鲍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宋某找人伪造了车主俞某身份证及俞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后将上述租赁来的车辆以8万元人民币抵押给被害人郦某,被害人郦某将6500元利息扣除后,付给被告人宋某73500元。后被害人郦某将该车以11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了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胡某、俞某、刘某、陈某、鲍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郦某的陈述、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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