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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汽车东站往经济开发区排塘村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同日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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