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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千鸿路往城南路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途经永康市城南路412004路灯斑马线地段左转弯时,与在城南路上由东向西陈义章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陈义章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证人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车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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