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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以永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铁路桥附近的一个出租房间里面、长城工业区附近宿舍、旅店等地,采用简易的B超机给孕妇任某、朱某、姚某、程某、黄某、黄青娜、童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获利人民币58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联系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永康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查获,并当场缴获简易B超机一台、耦合剂一瓶等物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处罚,又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13年8月8日永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其不清楚,其也未缴纳罚款。因其是文盲,对在计生部门签署的相关文件内容不清楚。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由于时间太长具体不清楚了,那五个孕妇可能是其给她们做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铁路桥附近的一个出租房间里面、长城工业区附近宿舍、旅店等地,采用简易的B超机给孕妇任某、朱某、姚某、程某、黄某、黄青娜、童某非法进行鉴定胎儿性别,共计获利人民币58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对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永康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查获,并当场缴获简易B超机一台、耦合剂一瓶等物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机关查获后逃避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永康市龙山镇计生办向公安部门移交被告人王某甲。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和任某(150××××9676)联系,2014年8月17日和朱某(136××××3005)联系。
4、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当场扣押号码131××××2458手机卡一张,简易B超机一台,白色MPARTY手机一只,耦合剂一瓶,褐色包一只。
5、永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计生办移交行政处罚时的笔录(即陈慧、徐尤丰、李永辉、王某甲的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王某甲对陈慧在铜陵西路25号的旅馆三楼4号房做胎儿性别鉴定,且因被计生人员当场查到,所以没有付钱的情况。王某甲提到其在2012年底在永康市给孕妇做过胎儿性别鉴定。永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某甲对陈慧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出具处罚决定书,处罚款叁万元并没收B超机一台的处罚。
送达回证(2013年7月31日),证实向被告人送达永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拒绝签字。送达回证(2013年8月8日),证实向被告人送达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收件人及送达方式均是空白。
6、证人王某乙、应萍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永康市卫生监督所医管科工作人员,于2013年一起对王某甲做了一份笔录,并参与送达处罚决定书。在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人王某甲已不住在其原先住的旅馆,后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旅店老板转交的事实。
7、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们分别是西城街道烈桥工作片的计生专干员、西城街道计生办副主任,其二人在2013年对永康市铜陵西路25号三楼304室查处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被告人王某甲,并将她带回“两非”办公室。工作人员当面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但被告人王某甲以绝食、称病为由拒绝签字。后在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她已经不住在原先的住址,其们就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旅店老板,然其转交的事实。
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在墙上看到一个“B超分男女”的字样,通过联系广告上留下的手机号码,其被一个妇女带到三头马附近的一个铁路桥的房子里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当时其已经怀孕四个月,鉴定出来说是个男孩对方收了其1000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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