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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以永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铁路桥附近的一个出租房间里面、长城工业区附近宿舍、旅店等地,采用简易的B超机给孕妇任某、朱某、姚某、程某、黄某、黄青娜、童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获利人民币58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联系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永康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查获,并当场缴获简易B超机一台、耦合剂一瓶等物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被行政处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处罚,又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13年8月8日永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其不清楚,其也未缴纳罚款。因其是文盲,对在计生部门签署的相关文件内容不清楚。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由于时间太长具体不清楚了,那五个孕妇可能是其给她们做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铁路桥附近的一个出租房间里面、长城工业区附近宿舍、旅店等地,采用简易的B超机给孕妇任某、朱某、姚某、程某、黄某、黄青娜、童某非法进行鉴定胎儿性别,共计获利人民币58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对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永康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查获,并当场缴获简易B超机一台、耦合剂一瓶等物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机关查获后逃避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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