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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02号(2)
经任某辨认照片中的四号(王某甲)就是给她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女子。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在永康市丽州商城的厕所墙壁上看到“B超186××××1966”。通过电话联系,在其怀孕已经两个月找她做了次B超,但因孩子还太小还做不出性别。到了2014年8月17日的时候,其再次联系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带其到九铃路三头马转盘附近的一个村里帮其做了次B超,但是没有说胎儿的性别,让其二十几天后再去。
经朱某辨认照片中的六号(王某甲)就是给她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女子。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计生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0日上午10点许,在永康市农贸城的厕所发现“B超分男女”的广告,一个手机号码(186××××0033),后联系龙山镇计生办分管领导部署了相关人员配合进行执法,抓住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
1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带江西口音的中年妇女,在三头马铁路桥附近的出租房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女孩,其给了做B超的妇女人民币1000元。
经姚某辨认永康市金大塘村145号二楼第二个房间就是当时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地方。
12、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一个中年妇女,在三头马铁路桥附近的出租房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男孩,其就给了做B超的妇女人民币1000元。
经童某辨认永康市金大塘村145号二楼第二个房间就是当时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地方。
13、证人应华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186××××1966)一个中年妇女,在国际幼儿园附近的出租房给其妻子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男孩,其就给了做B超的妇女人民币800元。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一个中年妇女,在三头马附近的出租房给其妻子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男孩,其就给了做B超的妇女人民币1000元。
1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一个中年妇女,在铁牛公司附近的钟点房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男孩,其就给了做B超的妇女人民币1000元。
16、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永康市金大塘村145号二楼第二个房间就是当时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地方。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前来过永康,2014年7月底又来永康给别人做B超。B超机是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货。大概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铁牛公司后面一个小的旅馆用自己带的简易B超机给一个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出来是个男孩,孕妇给了其1000元。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其在西城的三匹马附近的一个小村庄给一个妇女做了一次B超,但因为胎儿太小没有做出来,其也没有收她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清楚是否被行政处罚。经查,行政部门虽未直接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时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机关查获后有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行政处罚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机关查获后逃避行政处罚,且继续从事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B超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飞燕
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
人民陪审员  胡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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