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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莫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方岩镇前流村往古山镇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途经前园村口地段时发生刮擦,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莫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同日,民警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莫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200mg/100ml,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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