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永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2007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谭某以被害人王某能不跟其合伙,而是单独与永康市铁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事为由,心生不满,多次因此事要求王某能“拿出诚意”来解决。期间,被告人谭某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对王某能进行威胁,表示若不能解决,会对其及家属“不客气”。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能为求得安稳,迫于无奈遂给了被告人谭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能退赔了2万元,被害人王某能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能的陈述、证人刘应平、侯某、游金万的证言、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录音资料、短信截屏图片、银行取款凭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