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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古山镇驶往永康城区,途径永康市九铃东路3274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谭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 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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