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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小三,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祝显文、周兴军(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窜至永康市象珠镇上柏石村五凤东小区39号,由周兴军望风,罗某与祝显文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珍珠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器若干。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祝显文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方岩镇井头村54号,采用爬围墙、破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达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余元、纪念币1枚。
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伙同祝显文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环镇东路188号,采用爬围墙、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犯祝显文、周兴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吕某达、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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