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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2015年01月0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浙G×××××号福特轿车,从永康市国汇公馆驶往望春东路192号,途径华丰路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应红起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应红起及小客车上乘客吕世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应红起、吕世珍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章某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章某向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应红起、吕世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预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受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已预缴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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