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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芝英镇往花川村方向行驶,途经九铃路华川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ml/100ml。随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向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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