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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九铃路由东往西行驶。22时45分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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