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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磊”,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陶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13弄1栋1号3楼,采用用事先盗得钥匙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傅某的租住处,将傅某放在房间的90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随后,被告人陶某将盗得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手机一只,充游戏卡等。现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4200元,均已追缴并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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