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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至4月23日,被告人徐某伙同其上家陈明昕(另案处理)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622号其家附近的一所房子内开设一家销售地下“六合彩”的赌博窝点,双方约定将销售额百分之五(后六期约定为百分之八)作为提成给被告人徐某,在此期间累计销售37期,销售额合计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从中获利4千余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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