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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林某伙同伍桂华(已判决)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郑村、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村等地多家超市、饭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7台,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同案犯伍桂华的供述、证人周某、江某、杜某、卢某、刘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向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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