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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5年1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江苏别具匠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方某甲为协调员,带领该公司临时聘用的技术指导方某乙(另案处理)随车运送擦窗机轨道工字钢到永康市总部中心世贸中心公司工地,并调试安装。当日下午,经实地查看后,方某甲等人欲将工字钢吊装卸至屋顶。因人手不够,方某甲联系施工单位三箭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褚某,由褚某联系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集团,有吊装资质)安排吊装工人,但被告人方某甲嫌该公司吊装价格太高不同意,自行通过司机戎盛从永康市西站劳务市场找来五名小工,后其又与褚某到中天集团借来吊绳、对讲机给方某乙,让方某乙在现场指挥塔吊机进行吊装作业。17时50分许,方某乙在指挥塔吊机吊装型钢过程中,捆绑有型钢的吊装带突然断裂,型钢掉落时砸中货车上的装卸工黄某致其当场死亡。
同年6月26日,江苏别具匠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乙、刘某、褚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技术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吊装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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