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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酒后驾驶被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700元。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3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端头往上杨官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永化路67号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6ml/100ml。随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徐某的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向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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