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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永康市唛浪KTV往永康市汽车东站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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